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鍾侑杉
被 告 于思佳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21巷往裕生路21巷方向行駛,本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時,貿然前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血腫、右手第3指近端指骨尺側基部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負30%之責任,另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損失抗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及開具診斷證明書費用等,業據其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原告於附表二所示就診醫院及診所,均係就系爭傷是而為診療或復健,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又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合計為51,680元,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徒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難以採憑。
⒉附表一編號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即腹部鈍挫傷併血腫、右手第3指近端指骨尺側基部骨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2年9月18日起算右手需全天配戴副木及不宜進行粗重工作兩個月。」之醫囑(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難認系爭傷勢有何致原告有何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就醫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難謂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即屬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能工作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係爭傷勢致其受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能工作及營業損失等詞,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然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情形,按前開醫囑所示,僅稱不宜進行粗重工作,而原告陳稱其經營呷菜蔬食有限公司,且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係進行食材加工與批發零售,引進春捲皮設備生產製作提供各種餐飲公司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71、177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在苜蓿芽蔬菜捲攤位工作照片等節(見附民卷第159頁),均難認與前開醫囑所稱粗重工作相合,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何確使其有不能工作或致其所經營公司無法營業而確有營業損失之證據,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實非無憑。是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支出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維修費用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如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且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僅抗辯應折舊等語,勘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等事實,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11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00÷(3+1)≒5,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00-5,150)/3×3≒15,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00-15,450=5,1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150元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自營公司及其財產狀況;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約5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7、209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6,830元。
㈢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本院前開認定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15頁)。是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46,781元(計算式:66,830元×70%=46,781元)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781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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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9月26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德維復健科診所診斷112年11月9日證明書、漢邦中醫診所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7、19、23至25頁) ⑵附表二所示單據。 | ⑴原告未出各醫療院所實際支出費用明細、收據或療程紀錄,無從判斷各項費用與傷勢間之因果關係。 ⑵復健及中醫診所支出高於土城醫院,與一般行情不符,且未見有醫師開立復健指示單或療效評估報告,難認其支出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 |
| | | 計程車運價證明共201張(見附民卷第59至123頁)。 | 原告傷勢並非下肢或及脊椎骨折等影響行動能力之重大損傷,應認原告需長時間養類計程車往返就醫。 | |
| 呷菜蔬食有限公司之工作損失(每日工資880元、請求196日) | |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77、187、199頁)。 | ⑴原告所受傷勢依土城醫院所載應屬輕微傷勢,原告主張近半年無法工作,與常情不符。 ⑵原告為呷菜蔬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其主張880元為每日固定薪資,未能說明計算基礎與性質是否屬於單純勞務報酬或盈餘分配,難謂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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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9月19日收入明細證明(附民卷第129頁)。 | ⑴原告為呷菜蔬食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本件同時主張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核與其營業者身分不符,性質重疊且邏輯矛盾;且原告未說明何以其他分店人力並未相互支援,原告起訴狀亦已稱有雇用臨時人員以因應受傷休養所致人力空缺。 ⑵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有實際「停止營業」或「營收減損」文件,無從認定有實際損害。 | |
| | | 112年3至5月收入明細證明(附民卷第1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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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屬原告經營事業之日常營運固定成本,與原告是否實際到場營業並無關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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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並未提出雇傭契約、薪資發放紀或帳務資料佐證,無法確認實際支出及其必要性。 | |
| | | 展興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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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費用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