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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權家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尤莉  
訴訟代理人  李偉鈞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8頁)及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分別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合盟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聯邦銀行及中租公司迄今未返還系爭支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被告合盟公司下單委託向國外廠商購買影印機10台,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嗣被告合盟公司向原告佯稱須再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使貨櫃能順利運送,原告不疑有他,遂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合盟公司,詎經其他受害人通知,原告始知被告合盟公司早已周轉不靈,亦未訂購與原告間約定之影印機10台,且在原告遭被告聯邦銀行及中租公司接連提告後,始知悉系爭支票竟遭被告合盟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分別轉讓予被告聯邦銀行及中租公司,而被告聯邦銀行及中租公司就系爭支票皆未對原告進行主張或請求付款,系爭支票早已罹於時效,故對原告不生票據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又勝律師事務所函暨退回信封、存證信函、被告聯邦銀行對原告提起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提出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合盟公司與被告聯邦銀行間借款契約、被告合盟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支票、被告中租公司對原告提起訴訟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被告合盟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間票據擔保同意書、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支票、被告合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7至58、73至74、79頁)為證,而被告合盟公司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被告聯邦銀行及中租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聯邦銀行及合盟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中租公司及合盟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合盟公司及聯邦銀行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惟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合盟公司因向被告聯邦銀行貸款,已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被告聯邦銀行,則被告合盟公司已非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持有人,而被告聯邦銀行是合法持有附表編號1之支票,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合盟公司及聯邦銀行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合盟公司及中租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惟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合盟公司為供擔保而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被告中租公司,則被告合盟公司已非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持有人,而被告中租公司是合法持有附表編號2之支票,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合盟公司及中租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備註
1
權家商業有限公司
A00000000
6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110年11月23日
抬頭記名:合盟科技;禁止背書轉讓
2
權家商業有限公司
A00000000
220,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110年12月8日
抬頭記名:合盟科技;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