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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黃承皓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19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承皓、黃建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黃承皓、黃建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新臺幣):
債權金額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年利率
402,192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
年息1.775%之百分之十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年息2.775%之百分之十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