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黃承皓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19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承皓、黃建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黃承皓、黃建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