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錦禾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睿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錦禾有限公司(下稱錦禾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日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114年5月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16379號函可稽,依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錦禾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陳睿旭(原名:陳方科),原告以陳睿旭(原名:陳方科)為被告錦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禾公司於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陳睿旭(原名:陳方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貸款借款契約,嗣被告錦禾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内容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原訂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次按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錦禾公司自113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積欠本金166,2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陳睿旭(原名:陳方科)為被告錦禾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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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