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峻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睿旭(原名:陳方科)
被 告 宋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峻誠有限公司(下稱峻誠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0497號函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9頁),且被告峻誠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亦有本院114年5月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16380號函可考,依上開規定,應以峻誠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陳睿旭為峻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峻誠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陳睿旭(原名:陳方科)、宋家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約定就峻誠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峻誠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峻誠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上開借款如有延遲給付本金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峻誠公司業已解散,且未按約還款,依約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642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陳睿旭(原名:陳方科)、宋家峻既為被告峻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撥動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業務往來借款人立約印鑑/名稱/代表人更變/掛失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575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1354062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峻誠公司章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本院114年5月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16380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核認無訛;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