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金芳
被 告 胡逸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6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損害賠償。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因事實(即本案起訴書,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前經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13年刑調字第0307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約定內容為:「車禍發生時間:113年2月5日1時41分;車禍發生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市方向;車禍發生車輛:聲請人(胡逸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造人(陳金芳)之弟陳金德行人。死者姓名:陳金德(113年2月5日殁)。上民事賠償經調解成立如下:對造人願對聲請人捨棄本事件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司核字第1823號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板簡卷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調解書核定卷宗審閱無訛。足見兩造就原告對被告因過失致死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達成調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原告既已於調解時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主張,與上開調解事件主張,二者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同一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而有不合法之情形,且此項不合法無從補正,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