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季欣
訴訟代理人 葉佳鳳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2紙(下合稱本件支票),而本件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
附表所示的本件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現由原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被告既然簽發本件支票,則執票人即原告原則上就能依法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簽發了本件支票,依據支票文義,被告就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