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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季欣  
訴訟代理人  葉佳鳳  
            葉雲貴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料,113年11月30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且原告迄未清償票款新臺幣(下同)214,000元之債務,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之票款及利息,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目前暫時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WC0000000
107,000元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日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WC0000000
107,000元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