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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計積欠新臺幣119,8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107年1月1日與大眾銀行合併為續存銀行,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然現金卡申請書契約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已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影本可稽。從而,兩造既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