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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湯妙庭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黃聖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被告黃聖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聖豪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廣福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髖臼及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5,562元。
  ⒉交通費用30,530元。
  ⒊看護費用285,600元。
  ⒋其他必要費用30,00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670,429元(過去538,653、未來131,776)
  ⒍精神慰撫金1,651,291元。
  ⒎共計3,043,412元。
 ㈢又被告黃聖豪係受僱於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且被告黃聖豪於本件事故發生係為被告賀勝公司執行職務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賀勝公司與被告黃聖豪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對此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㈡依民事訟訴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13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中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多數並未舉證其支出必要性且與本件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被告就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經原告核算後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共計291,925元,然就注射針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並非治療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②綜上所述,被告就醫療費用範圍內有單據部分共291,925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自住家到醫院之每趟計程車費之單據證明,被告願就原告每次回診之住家至醫院來回計程車車資範圍內賠付。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載明:「術後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三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200/日計算(2,200*90=198,000),被告就看護費198,000之範圍內不爭執。
  ⑷其他必要費用:
   就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據原告所述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工作為小吃店,然並未提出薪資或扣繳憑單之證明,依行政院114年1月6日發布之重要政策,其中系爭事故113年1月1日起,月薪調整為27,470元,又依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載明:「急診手術後,專人照護三個月。建議休養半年。」,故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範圍應為164,820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③將來不能工作部分:
    揆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雖自113年2月5日至113年7月間陸續至雙和醫院接受回診治療,然依照113年7月12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逾醫囑欄紀載「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尚無建議應行休養,且113年7月後原告門診頻率已有減少,應認其傷勢已經穩定,自難認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⑹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目前僅為一介司機,且仍有未成年子女尚需撫養,經濟狀況實為不易。再者,原告所受傷勢雖為骨折,然並非不可復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懇請鈞院綜理上述情形,依法審酌適當之金額。
 ㈢未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221,615元(答辯狀誤載為212,615),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黃聖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黃聖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賀勝公司並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75,56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5,562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湯妙庭於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湯妙庭傷勢照片、雙和醫院及姚仁青診所之單據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則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並非治療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故被告就醫療費用範圍內有單據部分共291,925元不爭執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單據合計共支出375,56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30,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故支出交通費用30,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合計共支出30,53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285,6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囑診斷113年2月5日至2月16日住院進行清創手術及骨折復位固定後,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是就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102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合計為285,600元【計算式:(12+90)x2,800=285,600】。被告則辯稱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載明:「術後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三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200/日計算(2,200*90=198,000),被告就看護費198,000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惟查,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載明:「術後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三個月…」等語。而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載明:「…於113年2月5日入院接受清創手術及股骨復位固定手術,於113年2月5日至113年2月16日入院外科加護病房,至113年2月16日出院…」等語。是可認原告於手術期間住加護病房,應無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需要看護之期間為術後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三個月,足徵原告術後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800元計,惟諸衡常情,親屬看護難認與具有專業證照之看護計費相同,本院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允當,基此計算3個月看護費用為198,000元(2,200*90=19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其他必要費用30,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材公司官方網站截圖、原告家中輔具照片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就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證明確實有該部分之支出,是原告主張並無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損失670,4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嚴重身體傷害,行走坐臥皆是痛楚,至今仍無法工作,且身體肢能復原情況有限,無法期待能夠恢復原本健康狀態,再參原告湯妙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現仍依靠著拐杖才能緩慢前行,舉凡彎腰、下蹲等肢體動作更是困難重重,且須他人在一旁照顧、撓扶,是此狀態根本無法再去工作,原告現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應暫以100%計算等語,被告則辯以揆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雖自113年2月5日至113年7月間陸續至雙和醫院接受回診治療,然依照113年7月12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逾醫囑欄紀載「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尚無建議應行休養,且113年7月後原告門診頻率已有減少,應認其傷勢已經穩定,自難認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等語。惟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民國113年12月13日、114年02月07日、114年02月21日、114年03月28日,11W07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新北市永和區姚仁青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4%至28%」等語,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經本院認定取中間值應以26%為準。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3年2月5日,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故應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16年1月20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5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1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92,747元【計算方式為:7,142×194.0000000+(7,142×0.24)×(195.00000000-000.0000000)=1,392,746.000000000。其中19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02×12=300.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670,429元,洵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1,651,291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51,291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74,521元(計算式:375,562元+30,530元+198,000元+670,429元+800,000元F=2,074,521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21,6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經扣除原告等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852,906元(計算式:2,074,521元-221,615元=1,852,9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2,906元,及被告黃聖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