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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鄒赤芬(兼呂至哲之繼承人)   

            呂恩逸(即呂至哲之繼承人)

            呂庭宇(即呂至哲之繼承人、兼鄒赤芬之訴訟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鄒赤芬、呂恩逸、呂庭宇為呂至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至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鄒赤芬、呂恩逸、呂庭宇,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鄒赤芬、呂恩逸、呂庭宇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又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