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王偉晨
王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2,589元(計算式:397,199元+113年6月11日至113年10月21日按年息1.775%利算之利息+113年10月22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113年7月12日至113年10月21日按年息0.1775%利算之違約金+113年10月22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402,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以起訴時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1,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