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李季如    原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25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0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02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申請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取款支付工具,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嗣又於105年12月19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及107年3月31日簽訂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約定借款額度由新臺幣(下同)23萬元調高至33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6、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之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繳款則按年息20%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該日以後以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29萬4,024元、113年10月14日前已發生利息3,641元及帳務管理費400元,合計29萬8,06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帳務明細及交易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