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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高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40元及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8月25日6時17分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醉態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榮興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並行間隔之過失,致碰撞期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謝月梅,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原告已於113年9月204日就此次事故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23,990元、交通費用1,2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殘廢給付100,000元,共計61,240元。嗣因被害人持續治療,再次申請理賠,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4日核付殘廢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我確實無照駕駛並酒駕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看護證明及強制理賠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1,2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