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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珀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王玟樺  
被      告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鎢鋼圓棒,買賣價金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10,966元,被告卻拒不清償。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清償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