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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李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有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為原告公司製作可上架於網路商店之貸款試算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並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同年7月17日時,雙方又於系爭契約之底部另外約定由被告為系爭程式建置DB後台及問答文章管理系統,費用為9萬元,由此可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告製作系爭程式完成,並經原告驗收確認無誤後,被告須交付系爭程式予原告,包含系爭程式之相關程式原始碼及指定功能,始算完成系爭契約。被告雖有製作出系爭程式,並將其名為「貸款試算火速諮詢」,上架至蘋果ios系統以及google安卓系統之應用程式商店供人下載使用,惟系爭程式之貸款計算內容有誤差,為此被告亦持續進行程式修改及維護,被告未將系爭程式之帳號以及程式碼交付給原告,則系爭契約難謂已圓滿完成。 
 ㈡系爭契約尚在進行中,原告於9月4日發現系爭程式遭蘋果公司下架,無法於蘋果ios系統之應用程式商店供人下載使用,對此被告表示係因帳號過期導致,需要重新購買app開發者帳號並將系爭程式重新上架,並於9月12日約定收取5千元之費用,事後收費,然嗣後又表示係因帳號太久沒使用導致被停權,需要向蘋果公司申覆以重新取回帳號,並於9月19日重新約定費用為6千元,且表示預計這周五完成,即9月20日,然被告卻一再延期完成時間,於10月12日時原告給付6千元之費用後,被告表示系爭程式會於近日上架,卻又於10月21日回報因系爭程式重複性問題,蘋果公司不予將系爭程式上架,要求原告修改系爭程式之內容(如顏色或排版),過程中原告再次表示系爭程式之計算有誤差,希望被告盡快改正,11月1日時被告表示最近太忙沒時間處理,11月4日原告表示希望盡快處理,然原告卻表示要等到11月底,惟11月底時卻又說自己實在太忙6千元可退還,亦可提供系爭程式之程式碼以及帳號給原告,又表示系爭契約早已完成一年多,其本就無繼續幫忙維護帳號之義務云云,惟由聲證二內容可知,被告自9月12開始為原告處理系爭程式無法上架之問題,過程不斷拖延,至今仍未處理完成,且被告不斷重複可以提供系爭程式原始碼及帳號給原告云云,可見系爭程式之相關程式原始碼、指定功能及帳號皆未交付給原告,由此可認係爭合約尚未完成,既然尚未完成,則被告本就有義務維護系爭程式之正常運作,並按原告之要求,製作出計算內容不會有誤,並且可上架於應用程式商店之app。
 ㈢綜上所述,被告至今未交付爭程式之相關程式原始碼、指定功能以及帳號,系爭程式遭下架且帳號遭停權後,原告請求被告處理,被告卻一在拖延,按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A契約之履行情形A契約係指被告於112年7月完成之程式開發項目,包含主要程式功能開發與交付,並依約提供六個月維護服務(自112年7月至113年1月)。原告已支付全額款項,足見被告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原告主張之誤差屬合理範圍(如小數點四捨五入),未影響程式主要功能,依《民法》第227條不構成瑕疵,且原告未於《民法》第356條六個月保固期間(至113年1月)提出異議。A契約約定交付原始程式碼,但原告於保固期內未索取,被告無拒絕交付之意,依《民法》第242條,原告請求權已受限。原告實際使用程式,足見主要義務已履行,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27條,原告主張無據。原告未於《民法》第498條一年瑕疵擔保期間(至113年7月12日)主張瑕疵,且長期滿意產品與服務,事後提告動機可疑,違反誠信原則。
 ㈡B契約之獨立性與爭議B契約係113年10月協商之程式重新上架服務因蘋果公司及谷歌公司政策變更導致應用程式下架,屬A契約及C契約維護期滿後(分別為113年1月及113年2月)之新需求,與A契約無關。依《民法》第490條,B契約為獨立承攬合約,其履行受阻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將B契約爭議牽連A契約。
 ㈢C契約之獨立性原告聲請書提及之9萬元報酬係112年7月17日簽署、112年8月完成之後端開發,包含六個月維護(至113年2月)。該報酬針對新增功能(如資料庫優化),與A契約無重疊,屬獨立C契約。原告若主張9萬元為A契約延伸,應舉證證明其與A契約功能重疊,否則依《民法》第153條,C契約獨立成立。
 ㈣D契約之獨立性112年7、8月至113年10月間,原告委託被告修改內部網站,與A契約(應用程式開發)、B契約(重新上架)及C契約(後端開發)無關,屬獨立契約。原告不得將D契約爭議上網至A契約,違反《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標的特定性。
 ㈤原告於A契約履行及保固期內未提出異議或索取原始程式碼,卻於訴訟中以此為由,顯係利用合約漏洞,違反《民法》第148條。原告混淆A、B、C、D契約,試圖將後續爭議轉嫁A契約,無限上綱履行條件顯失公平。若採原告主張,A契約將成為永無止境之責任承擔工具,違反承攬契約本質及業界慣例。原告未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原告未證明A契約誤差或未交付原始程式碼、B、C、D契約爭議造成實際損害,亦未證明被告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3條,其請求無據。
 ㈥A契約已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7月完成程式開發與交付,提供維護至113年1月,原告支付全額款項並實際使用,足見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原告未於《民法》第498條一年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權利已受限。B契約(113年10月重新上架)、C契約(112年8月後端開發)、D契約(網站修改)均為獨立承攬合約,與A契約無關,原告於A契約履行後一年多未表不滿,卻於訴訟中以微小誤差及附隨義務為由提告,顯係利用合約漏洞,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範本、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前曾訂立系爭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有瑕疵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契約款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價款為63,000元,其第一條約定之標的內容為APP程式設計專案,包含上架主要功能,此即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而第4條之驗收方式,則屬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完成給付義務之核對方式,此與給付義務係屬二事,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先預付30,000元,餘款待被告繳交專案時一次付清,依原告所稱之事實,原告已給付全部契約款,自得認定兩造就契約給付之內容已驗收完畢,否則原告為何要給付全部契約款?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即難認有據。至於其他原告所稱之90,000元及6,000元契約部分,其中6,000元部分,被告已自承並未完成重新上架工作,並表示願意返還原告6,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他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契約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應負如何之給付義務。
 ㈢另查原告所稱系爭程式於113年9月4日遭蘋果公司下架,然此與系爭程式本身有何瑕疵導致下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如系爭程式因程式本體有違法亦或違反蘋果APP上架之規定等等始能謂系爭程式之瑕疵導致下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得主張瑕疵亦或不完全給付),然依卷內事證似乎是因為久未使用導致下架,此即與系爭程式本體間難認有關聯,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程式於113年9月4日時點兩造間有維護合約之約定證據,而此時間顯已逾被告自認之維護期間(113年1月),是亦難認被告有瑕疵給付之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