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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李明鳴  
被      告  中帝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博韋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帝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志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國道1號南向高架50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780元。㈡代車費用44,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被告中帝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胡志偉之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胡志偉答辯略以:請求依法判決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工作及清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牙醫師公會全聯會職務證明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即3192-N3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李千慧而非原告,此有該自小客車車籍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70,780元,並無請求權。而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與原告之交通費支出44,000元(每日1,000元,共44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