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鄭舜鴻
被 告 賴其勳
蔡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其勳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2年3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宏德宮側)與建國路口處,因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即第三人簡亨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第三人簡亨穗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神經壓迫、右側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第三人簡亨穗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14,471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又被告賴其勳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駿明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賴其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賠付後,被告嗣有給付原告14,07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仁愛醫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慈愛中醫診所、世博診所、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永豐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9頁、第151至2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局114年7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616582號函暨所附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另有明文。參上開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賴其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簡亨穗尚未發現肇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及上開調查卷宗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駕駛人:賴其勳、違規時間:112年3月8日7時30分、違規地點:鶯歌區中正一路(宏德宮側)(建國路口)、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1項1款…」(見本院卷第338頁),足見被告賴其勳顯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且未依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行駛之過失,後與第三人簡亨穗發生碰撞,致第三人簡亨穗受有損害等節,堪已認定。則原告於給付第三人簡亨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其勳給付100,398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其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駿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賴其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蔡駿明應就被告賴其勳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31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