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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周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3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上,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家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704元(含零件費用6萬7,970元、烤漆1萬9,341元、工資2萬9,393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報價單、結帳單、系爭車輛受損暨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審度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前方塞車,剛起步而已,就不小心撞到前方的後車尾等語(卷第62頁),業已自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因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7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1萬6,704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6萬7,970元,折舊後金額為5萬0,60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萬9,341元、工資2萬9,393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9萬9,338元(計算式:50,604元+19,341元+29,393元=99,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繕本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70×0.438×(7/12)=17,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70-17,366=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