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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4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7,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2,497,412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並同時受讓該支票面額之金錢債權,以作為科亞公司借款之清償來源,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惟伊既已自科亞公司受讓科亞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自得本於該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2,497,412元;縱認債權讓與未有效成立,因科亞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伊亦得代位科亞公司行使科亞公司對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科亞公司2,497,412元,及如附表「提示日」欄位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揆其立法意旨,乃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此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係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持票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發票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科亞公司與其借款,因此交付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讓與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簽發予科亞公司,為其表彰之金錢債權業依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由原告受讓,並經本院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之方式,發生通知被告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原告本於自科亞公司受讓之金錢債權,訴請被告給付2,497,412元,核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伊自科亞公司受讓金錢債權,並本於該金錢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2,49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之給付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1
114年4月5日
1,401,606元
CHA0000000
114年4月7日
2
114年5月5日
1,095,806元
CHA0000000
11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