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韓健羣
訴訟代理人 陳光南
被 告 李建鋐
訴訟代理人 王仲盛
被 告 光暉瓦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地湧
訴訟代理人 王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建鋐、光暉瓦斯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60元,及被告李建鋐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被告光暉瓦斯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鋐、光暉瓦斯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3頁)及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李建鋐(下稱李建鋐)受僱於被告光暉瓦斯有限公司(下稱光暉公司),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李建鋐、光暉公司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地湧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查公司負責人係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駕駛車輛本身,不得認為公司所屬司機之駕駛行為違規,即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所違反法令。原告就被告張地湧即光暉公司負責人有何具體違反管理責任之行為,及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盡主張責任及具體化義務,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相關費用1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天士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9至45頁)為證,被告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有實際產生之費用並無意見。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總額為132,617元(附民卷第19至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0,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伙食費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惟未能認此部分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中醫(肋骨)醫療部分50,000元:
原告主張中醫(肋骨)醫療部分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健損傷整復所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中醫(肋骨)醫療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行為,故應扣除等情,然而依據原告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原告確實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勢,則其選擇在合法立案之整復所治療其胸肋神經,應屬有據。不過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總額為17,100元(附民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中醫(肋骨)醫療費用應為17,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補助(含二次開刀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補助(含二次開刀費用)60,0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290元,及骨科醫療費用收據620元(本院卷第13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補助(含二次開刀費用)費用即為2,910元(計算式:2,290+620=2,9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原告雖未有實際支出,惟其請其岳母看護,有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前述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7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應以1天1,200元計算,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非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工作單位薪資證明為證,惟被告抗辯應提出請假證明以確認實際薪資損失等情,則自應由原告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未能提出其確實有不能工作並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證明,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6.交通費用1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回診15次、單次來回車資為900元,故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3,500元等情,並提出車資費用單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65至81頁、本院卷第14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回診次數為15次等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應以單趟來回車資6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單次來回車資為900元之證明,則被告辯稱應以600元計算,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9,000元(計算式:600*15=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機車修復費用2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000元(含零件13,500元、工資15,300元),此有成明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附民卷第59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證,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9日,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350元(計算式:13,500x10%=1,35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3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650元(計算式:1,350+15,300=16,6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6,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財物損失39,989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所穿著之內衣、內褲、美津濃休閒衣及所攜帶之手機,皆因系爭事故損壞,因而致其受有39,989元之財物損失,惟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財物受損當時價值及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1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97,660元(計算式:130,000+17,100+2,910+72,000+9,000+16,650+150,000=397,66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鋐、光暉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