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美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料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未獲付款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