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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林子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2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經營計程車業務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得使用原告公司所申領之TDP-8072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內之稅費、規範、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規費罰款(下稱系爭費用),應由被告於期限內繳付原告;詎被告積欠系爭費用,迄114年5月7日止,已達新臺幣(下同)18,167元,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7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契約、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核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確表明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立即返還系爭車牌之意思,堪認原告起訴狀兼含有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準此,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費用共18,167元,自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