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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葉道政  
            蔡文桐  
複代理人    彭啟勛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邱柏凱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1,250元(鈑金費用13,600元、烤漆費用32,600元、零件費用135,05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1,25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