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李元盛
被 告 勤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54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勤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吳忠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8年8月1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