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映朝  
被      告  鐘佩珊即星宇專業洗鞋洗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並約定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723%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標利率變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還款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詣被告僅履約至113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39,1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