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張依婷
被 告 林勝雄
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43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勝雄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勝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除請求細項調整為附表所示外,關於訴之聲明及其他事實理由均詳見附件一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39-42頁)。
㈡、被告林勝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林勝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51、52頁,本件判決依據判決格式、內容,針對言詞辯論筆錄所列附表之編號順序有做些許調整):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勝雄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5、9,被告不與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景德公司,是否需要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除疤醫美費用2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4,38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景德公司要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勝雄靠行於景德公司,客觀上屬於為景德公司服務,故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附民卷第6頁),然根據卷內的證據可以知悉,本件靠行於景德公司的是訴外人周慶林(本院卷第43頁),無證據被告林勝雄跟景德公司在法律上有任何關係,至於實際駕駛人即被告林勝雄到底是跟訴外人周慶林借車或用其他手段(不論合法或非法)而取得車輛進而肇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本院認為都不應將僱用人責任無限擴大而要被告景德公司負責,蓋景德公司對被告林勝雄而言,根本沒有任何組織上、經濟上或任何可以監督之依據,要景德公司承擔僱用人責任,本院認為並不妥適,本院認為本件既然被告林勝雄跟被告景德公司並無靠行之法律關係,也查無兩者之間有其他組織、經濟上或監督關係,因此難認被告景德公司要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除疤醫美費用200,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除疤醫美費用200,000元的損害,然卷內並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目前沒有這部分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0,000元,無理由:
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12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故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已然有疑,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看護費用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交通費用1,800元的損害,然卷內並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這部分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4,380元,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不能工作損失154,380元的損害,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的單位即少年警察隊並沒有因為我不能工作而扣薪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即使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也沒有因此產生不能工作的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勝雄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原告總計得請求220,8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380元+醫療用品費用2,566元+倍舒痕除疤凝膠3,960元+機車修復費用5,300元+財物損失3,150元+非財產上損害130,000元-已收取之40,513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附民卷第7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勝雄應給付原告220,843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外請求財產損害而生訴訟費用,此財產損害,就被告林勝雄部分是全部勝訴,但對景德公司係敗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勝雄與原告各自負擔一半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本院卷第5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