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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1.795%,嗣隨上開引用指標利率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倘未按月清償,按當時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316,0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自為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1

127,96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95%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

  2

188,066元


其中187,930元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95%

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
合計
316,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