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譚龍雄
被 告 郭鳴諺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34巷往水源路41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小腿前側與後側擦挫傷、左耳擦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左側第7及8肋骨骨折、左肩撕裂等傷害,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000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針對原告的主張均不同意給付,且認為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所受的損害,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損害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本件訴訟,除了提出起訴狀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既沒有診斷證明書,也沒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財物損失、牙齒修復費用、薪資損失等單據或證明,佐以本院於言詞辯論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請求時,原告僅答稱:這些請求是醫師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81頁),原告還是沒有指出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請求,是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付附表編號1至6之損害,本院尚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挫傷、擦傷、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詳見兩造不爭執的刑事判決),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的發生原告自己也有過失等語,但被告卻沒有提供任何關於此部分的證據給法院審酌,而本院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在言詞辯論時另擴張訴之聲明而生訴訟費用5,460元,然原告未就擴張部分勝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