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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鈺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與被告或喻澤通訊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沒有購買手機的真意,被告亦知悉此事,兩造間其實是借貸契約,而借貸契約是要物契約,被告未給付原告金錢,故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又原告係因受脅迫而簽立借貸契約,基此原告撤銷成立契約的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23-2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在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的證據資料(攻擊方法)及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為若要審酌該等內容,會導致訴訟的延滯,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者之意思顯然是希望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可以儘早審理終結,非有特殊原因,不應多次開庭而延宕訴訟。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件原告既然是起訴方,應在起訴時就備足證據,原告卻未為之(起訴時一個證據也沒附),縱然起訴時未能備妥證據,也應該在訴訟繫屬後儘速備妥提出並將繕本送達給被告,原告仍未為之,後本院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應檢附證據後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將繕本送達給被告,該通知於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突然提出證據的行為,顯屬無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突然提出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當庭提出的書狀我們無法吸收等語(本院卷第43頁),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待法院、被告閱覽完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3月14日當庭提出的證據資料。
4、而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請求被告提出113年8月1日至言詞辯論期日間的帳戶金流紀錄,本院無從知悉為何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要提出自己的所有帳戶金流,原告請求的調查證據不但過於廣泛,更有使被告過度洩漏營業資訊之虞,縱然要調查,也應該儘可能限縮在與本案有關之範圍內,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請求難認有必要,況此開請求早已逾時提出,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此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也應駁回。
㈡、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坦承本件本票係其所親自簽發(本院卷第42頁),基此,被告既然現持有本件本票,且本件本票為真正,則被告原則上就可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雖另有如「原告主張」欄之主張,然此部分即要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1、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兩造間無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借貸關係,且被告並未給付借款,佐以原告已撤銷借貸的意思表示等情,故被告不得主張本件本票權利,然除了原告庭呈的證據(此部分本院已經決定不予審酌,理由詳見上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述之內容,既然卷內無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其主張屬實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據效力,被告當然得依據票據文義之內容,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2、基於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尚難以採信,則原告請求本件本票的債權不存在等情,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尚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證據出處
黃鈺琳
55,608元
113年8月20日
本票裁定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