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黃元昌
被 告 林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家政」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日」、「龍」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意思,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復由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於「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之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投資款項。嗣被告依車頭手即暱稱「陳家政」之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假冒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人員「王佑成」,並以先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後,復同樣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據當面交予如原告,用以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500,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等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罪之處罰,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故被告就其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