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旭日電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日電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日電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960元(專案補貼款119,992元、電信服務費45,968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60元及其中45,9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系爭契約之申請人均為被告旭日電通國際有限公司,其資費方案亦載明公司戶企業門市方案,則原告請求旭日電通國際有限公司與高嘉信應連帶清償之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及於起訴狀說明,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日電通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65,960元,及其中45,968元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