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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管雪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口處,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靖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951元(零件費用51,506元、鈑金費用25,614元、烤漆費用23,83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00,951元(零件費用51,506元、鈑金費用25,614元、烤漆費用23,83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506÷(5+1)≒8,5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06-8,584)×1/5×(1+11/12)≒16,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06-16,453=35,05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5,05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25,614元、烤漆費用23,832元,共計為84,499元(計算式:35,053元+25,614元+23,832元=84,4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