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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慶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吳昭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積欠用新臺幣(下同)24,888元,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共156,000元(民國100年6月2日至114年5月21日本案繫屬日按月1,000元,合計156個月)加計請求24,888元,核定為180,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1,17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