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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劉品廷  

訴訟代理人  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5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4,837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們已經跟車主和解了,已經賠償了,所以原告保險公司應該不能再向我們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本件汽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喬曼君,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部分,於112年6月6日調解成立,訴外人喬曼君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卷內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
㈢、本件原告雖然是在112年4月30日,就已經將修車費用賠付,但觀原告所舉之證據,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已經就債權讓與之情形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通知,故本件僅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時點已經是114年4月間的事情,故本院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6日,在不知訴外人喬曼君非債權人下所為之調解,其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於對訴外人喬曼君清償後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