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許晏庭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輛,因行駛未注意旁側車輛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BJW-72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66,591元(工資47,887元、零件費用118,704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109年7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2年8月5日,零件部分118,704元經折舊計算後為28,906元,加計工資總計76,793元等情,業據提出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對肇責無意見,但希望不要以原廠報價,原廠價格會灌水,我認為合理金額為1萬多元等語,然而前述估價單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所顯示之受損情形相符,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前述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所辯自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