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周重穎
被 告 顏子安
振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子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承路與中央路3段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本件汽車也因此受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顏子安係受僱於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振芳公司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812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同意給付,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舉證不足;另鑑價費用、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應該已經有其他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了,且這部分也非必要;包膜費用也無必要性;租車費用、停車費用,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是本來就有的費用;避震器部分,其他產物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了,損害賠償債權應該已經轉移到其他保險公司了;另外原告並非本件汽車所有權人,應無權利請求關於車輛的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164頁):
㈠、本件車禍的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顏子安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顏子安係被告振芳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若被告顏子安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照民法第188條,被告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亦要連帶負責。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醫療費用9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頁):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94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鑑價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8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包膜修復52,3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車輛租賃費用47,333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停車場租用費用5,333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避震器費用38,00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945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34,945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的傷害為鈍傷、挫傷,根據社會一般通念,難認已達無法工作的狀態,且根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完全沒有記載到原告所受之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狀態,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等情,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鑑價費用20,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陳稱其支出鑑價費用20,000元,並提出鑑價報告為證,然鑑價報告頂多只能證明原告有將本件汽車送去鑑價,沒辦法證明鑑價花了多少費用,卷宗內也查無鑑價支出的費用單據,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80,000元,有理由:
1、本件汽車的所有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本件車禍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卷內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利請求車輛有關之損害等情,難認有理,合先說明。
2、根據卷內之車輛價值減損報告可以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後,本件汽車縱然已經維修,其在交易市場上因為是事故車而有跌價之狀況發生,價值為1,320,000元,然若沒有發生本件事故,則本件汽車之行情價大致上為1,600,000元,故可以知悉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車輛價值之減損為280,000元(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包膜修復52,300元,有理由:
1、本件汽車在事發前就已經有包膜,且包膜金額為147,700元,此有卷內之產品保固資料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7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重新將受損的包膜包回去,應屬合理,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至被告雖另抗辯此部分費用已經其他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卻沒有提出證據去證明理賠內容包含「包膜」費用,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被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屬實,故此部分被告應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車輛租賃費用47,333元,無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租賃本件汽車,即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不論有無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本件汽車之租金,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停車場租用費用5,333元,無理由:
如上所述,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原本依照契約,就要付這筆費用(本院卷第164頁),就代表不論有無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賃停車場費用之義務,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停車場費用,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避震器費用38,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然有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後所開立的避震器報價單(本院卷第107頁),但本院無從僅憑該報價單就認定這個避震器與本件汽車上面裝的是相同或相類似的,佐以原告沒有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本件汽車上面所裝的避震器之費用資訊,本院無從確知裝在本件汽車上的避震器之受損金額是否為38,000元,然損害金額屬於原告應舉證之事項已如前述,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鈍傷、挫傷),已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顏子安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不公開卷)、被告振芳公司的資本額,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過失之狀況(包含原告的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㈨、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240,240元:
1、原告原得請求之賠償為343,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0元+交易價值減損280,000元+包膜費用52,3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合先說明。
2、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40,24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的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也有承擔此部分的與有過失,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被告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7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0,240元(計算式:343,200元x【1-30%】=240,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24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即附表編號2-7的費用共442,966元,因而另生訴訟費用6,050元,然就部分財產損害之內容,原告原勝訴金額為332,300元,再考量與有過失後,原告關於財產損害的勝訴金額232,610,故訴訟費用應由此金額比例計算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