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楊承昕
被 告 吳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直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窓演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7,574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表、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