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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文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