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蕭家瑀
訴訟代理人 方惠玲
被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訴訟代理人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母蕭漢傑及方惠玲因經營公司資金所需,於民國114年4月間因接獲自稱為「和潤企業」經銷商之被告尋訪求貸之電話後,即取得原告同意,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委託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臺幣150萬元之房屋貸款,被告公司因此提出「履約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本票暨授權書」(以下稱系爭本票),並稱原告需於前開文件簽名後始可開始辦理借貸,原告因此簽名於上,然被告公司隨即收走並未給予原告副本,原告僅得趁被告公司人員不注意時拍照留存。嗣後蕭漢傑與被告公司指定連絡之郭正鴻聯繫上開借款事宜,郭正鴻即提出資金借貸方案內容、及借款用途說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及其家人始知悉提供資金者並非原先預計之和潤企業公司。而郭正鴻提出之借貸方案為:「本金140萬元綁約一年(一年內不可以塗銷抵押權,不然會有本金16%的違約金。利息1.7分,23,800元(預付三個月)=71,4000提前清償款項不退。設定費(包含政府的規費和日後塗銷的車馬費)=28,000元。71,400+28,000=99,400元。金主只收“預付款項和設定費”不會再加收其餘的費用,在此特別聲明。資金用途:公司工程使用(金主會分批撥款,蕭先生提出匯款單證明,金主撥二次款項)惟被告提供之借貸方案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20.4(計算式:1.7x12)、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外,尚需再為預告登記、並且分二次撥款,第一次需除先扣利息外,尚需再扣除99,400元,而第二次撥款尚需經審核第一次撥款後之資金流向始能撥款等,原告與家人細思深覺貸款條件過於嚴苛,原告即委由其父蕭漢傑於114年4月12日以LINE向被告指派之郭正鴻表示:「...程序就取消到此停辦!也感謝郭代書及貴公司的處理」,亦委由其母方惠玲當日向被告承辦人電話告知不願意再給被告辦理。不料被告即以系爭本票向鈞院核發本票裁定獲准,原告無奈起訴悍衛權利。
㈡查,履約同意書契約文義為「本人蕭家瑀(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委託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以新北市土城區...辦理房屋貸款,辦理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撥款後同意支付乙方費用壹拾貳萬元整,並於撥款當日匯款乙方。」等語,明揭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事項為辦理150萬元之房屋貸款,並約定於撥款後同意支付被告12萬元,然被告提供之借貸方案如上,致使原告及家人深覺不妥,原告即委由其父蕭漢傑於114年4月12日以LINE向郭正鴻表示「...程序就取消到此停辦!也感謝郭代書及貴公司的處理」且原告之母方惠玲亦於114年4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中向被告公司承辦人池小姐表示:「不好意思跟你說一聲我們已經跟郭代書(即郭正鴻)回絕了」,續再於當日與池小姐電話中明白表示:「那我們不給你們公司辦了」,該人員隨即於114年4月14日於LINE通訊軟體上提出尚未寄出存證信函,4月16日再表示:「方姐感覺得出來其實你給我一點不好意思都沒有」,更有於5月2日表示:「我從頭到尾都態度很好並無任何廢話為何你不申辦對我都態度那麼差...」等語,足證原告已授權原告父母向被告指定辦理之郭正鴻、承辦人池小姐表示終止借貸及代辦程序,被告承辦人池小姐始會如此氣極敗壞。實堪認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貸款契約關係甚明。次查,本件依原告父母與郭正鴻、池小姐間LINE對話可知,被告提出之借貸方案,並不符合原告委託辦理「房屋貸款,辦理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委任目的,被告提供之借貸方案除只有本金140萬元外,尚須扣除設定費28,000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71,400元,甚以每月月息1.7分計算利率,意即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0.4,並分二次撥款,且需審核第一次撥款後之資金流向後,始決定第二次撥款,意即是否可第二次借款亦不能確定,因此總借貸金額甚可能不及140萬元,然利息仍以140萬元計算。是以,被告辦理委託事項並不符合原告委託本意,尚且借貸方案條件實屬過苛且不合理,利率尚超出民法第205條甚多,且除簽立本票外,尚需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甚且還要再進行預告登記。原告因此信賴基礎盡失而終止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並可認為係屬於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既無可歸責事由,並不符合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約定原告應給付12萬元服務報酬之要件。是以,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服務報酬債權應不發生,亦無違約可言,而供作擔保之系爭本票即因原因債權不存在而失其票據債權甚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原係為擔保被告之委任報酬,惟兩造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不得向原告請求12萬元委任報酬或其他損害賠償,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均如前所述,則被告仍受領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之第貳項抗告理由所述,認為本案裁定之新台幣 12元本票,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但在被告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之業務同仁池小姐,從114年3月底起接洽原告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不動產,委託本公司申請房屋二胎借款150萬元,詳如履約同意書所示,經被告受理原告提供之該土地建物謄本(列印時間11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評估時當時僅有設定給予三個順位權利人,且經由被告業務池小姐與原告母親方小姐之LINE對話與上訴狀中附件,已經明確告知原告本次申貸的二胎核准放款金額為140萬元、利率月息1.7%、月繳款23,800原、限制登記、貸款費用99,400原與聯絡之郭正鴻代書跟對保的日期114年4月14日中午12點,對保地點為樹林地政事務所等,都已經清楚告知原告,根據被告提供於114年4月10日、114年4月15日、114年4月16日原告之錄音檔轉檔之文字與該錄音檔之光碟片,得知原告委託被告媒合二胎放款之對象,媒合之放款條件都已經再次清楚告知原告,原告卻在與欲承受本案二胎房貸放款之第三人約定時間失約,卻推託為因為放款條件非原先約定(對於限制登記無法接受)故不予承作,但經由LINE對話與錄音檔之資料得知,原告在委託被告承辦本案媒合房貸過程中即已知曉,絕非到與代書約定之日方知本訊息。
㈡且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列印之本案土地建物謄本之設定資料得知,原告將本建物之第四順位登記日期114年4月17日,第四順位權利人設定予黃先生設定金額為180萬元整,足見原告在將本案委託給被告媒合之時,同時也授權給於黃先生進行評估,以違反原告簽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五條中第(二)款,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或自然人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後壹日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二條第10%計算之服務酬金14萬元(核准金額140萬X10%),且乙方無庸返還第四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㈢故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提及違反契約內容、求償之金額完全置之不理,造成被告因原告違反履約同意書之內容條款提起求償,故本案之本票執行絕非無因求償。被告對於本案所有同仁投入之開發成本、案件評估審查估價、媒合欲貸放之第三人、實地對保與預約代書簽約時間地點在在都投入相當心力,今日對其原告提起合理求償之非如原告所述,皆基於契約精神合理求償。被告於中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必須支付之違約金額為可核准金額140萬之20%共計28萬元(140萬 X 20%),詳如履約同意書中第二段所提違約的一方則須賠償他方辦理該房貸貸款之核准金額的20%為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780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於150萬元內貸款,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履行所簽發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故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㈡經查被告主張應負違約責任之依據無非係依兩造間曾簽立之履約同意書為據,然查前開履約同意書約定之違約條件為:「雙方對保後有以下情形視為違約……」然依被告答辯狀所稱雙方約定於地政事務所進行對保原告並未到場,顯見兩造並未完成對保,被告依履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