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陳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7公里100公尺處,因分心駕駛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係本件汽車之保險公司,進而支出必要的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79,774元(零件部分為781,841元),零件折舊後的修車金額則為176,117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17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車禍當時是下班的擁擠塞車時間,大家在排隊下交流道,速度不快、力道不大,我只是撞在本件汽車左後方的保險桿、燈具而已,只是造成局部損壞,希望能讓我再去查零件的價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112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7公里100公尺處,因分心駕駛之過失
,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保時捷中心)進行修復費用之估價,由上開公司本於專業知識及實務操作經驗而為判斷,本件汽車之修復項目幾乎都是在後保險桿附近,與被告所抗辯的碰撞處及卷內所附本件汽車損壞照片所示之情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有上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件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6頁),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院認為本件汽車之修復,經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76,117元(即為估價單之金額)。
㈢、本件汽車之維修是交給原廠維修(車輛受損害之人有權利尋求原廠來維修),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維修費用通廠就比民間一般車廠還高,佐以本件汽車之品牌保時捷本就是屬於高價車款(此應為公知之事實),相關的維修費用、零件價格,依常理也可以知悉應不便宜,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之請求雖然比一般車禍的車損價格高一些,但也不能說原告無權請求原廠依照原廠規格進行維修(即使價格較一般車廠還高),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被告認原告因修車或報廢等情事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動抗辯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