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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琦  
被      告  許詠鈞  



訴訟代理人  盧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異議狀(支付命令卷第2至6頁、桃小卷第3頁)及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兩造間委託代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四點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應確實填寫乙方(即被告)交付之相關表格等語,及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所傳送:記得把其他的資料補齊給我;講的還順利嗎?、等明天的消息、今天有幫你查過進度還沒有核准、案(誤載為安)量有點大審核比較慢、下個星期一再幫你留意、等核准了,我會通知你、目前還在喬件中,看明天會不會給好消息,再等等嘿等文字(支付命令卷第36、49至52頁),可見仍須由原告填寫核貸資料及向銀行對保,且貸款實務上各銀行應不容許由代辦公司代為申辦,應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居間契約。
(二)次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範,「媒介居間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除須「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並須「該契約之成立,與居間人之媒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媒介居間人」之媒介行為,必須是促成契約成立的有效原因,且其斡旋過程,亦應「為委託人之利益」善盡其受任義務,此乃媒介居間之契約本旨。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五、六點約定:「…〈若乙方已於金融機構申辦完成途中遭甲方中途解約,甲方應無條件支付乙方所簽定之顧問咨詢服務報酬不得異議〉」、「甲方同意無條件支付乙方顧問咨詢服務報酬費〈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融之5%計算之,另之加收實際核貸金額2%資料處理費.總合共是實際核貸金額之7%計算〉且甲方應於金融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目撥入甲方帳戶後當日內給付乙方該報酬,逾期者每一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百分之一做為懲罰違約金。」(支付命令卷第8頁),可見依約需「乙方已於金融機構申辦完成」、「於金融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目撥入甲方帳戶」等內容皆完成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起訴狀內容,並未見被告已於新光銀行申辦完成及新光銀行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