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琦
被 告 許詠鈞
訴訟代理人 盧威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雅琦為原告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樹,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為陳雅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9396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前述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命羅祥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