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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傅冠榕(原名:傅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度板補字第65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