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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應繳款日起,按消費當期約定之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詎被告已連續兩期未繳納帳單所示之最低應付款項,原告遂停止其使用上開信用卡,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4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22,266元未清償,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