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顏嶸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戶籍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