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 告 洪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加油站後方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鈺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1,242元(烤漆24,425元、工資13,500元、零件303,317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4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前情,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41,242元(烤漆24,425元、工資13,500元、零件303,31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03,317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247,96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24,425元、工資13,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5,887元(計算式:247,962+13,500+24,425元=285,8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317×0.438×(5/12)=55,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317-55,355=247,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