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周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96元,及其中新臺幣93,695元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3,695元、利息5,801元,合計99,496元未按期給付,上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