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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俊育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0.575%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本金426,857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利率表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