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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鄞献東  
被      告  蘇朝群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林燕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雙和醫院)北側院區內道路向南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撞擊系爭機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引發下肢蜂窩組織炎、心律不整等病症(下稱系爭後遺症)。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2,646元。
  ⒈醫療費1萬5,486元。
  ⒉交通費1萬5,790元。
  ⒊看護費5萬8,500元。
  ⒋醫材耗材費6,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5萬6,780元。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2,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7萬7,59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6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事故被告不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以及逕自右側竄出之過失,而應自負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僅有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原告雖於112年7月4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有系爭後遺症,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已有6個月餘之間隔,系爭後遺症顯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 
 ㈢就原告所提之下列損害賠償,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1月18日、112年5月5日赴醫就診,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0元、380元,就此部分之支出,被告不予爭執。惟上揭醫療費用740元部分,被告業已支付原告,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考量其看診期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間隔5個月餘,且就診之科別遍及整形外科、一般外科、心臟內科等諸多科別,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以上醫療費用均予爭執。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停車費240元部分,不予爭執。惟剩餘之交通費,因未檢具交通實支單據而予以爭執。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亦未提供實支單據,予以爭執。 
  ⒋醫材耗材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材耗材費1,371元,就此部分,不予爭執。其餘費用則未檢具任何事證,均予以爭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就本項損害之主張,未提出收入證明之單據而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予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363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21、23、27、41至42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有關系爭傷害及後遺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系爭後遺症等語,固據提出雙和醫院112年1月18日、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人轉急診轉介單、雙和醫院護理部護理指導資訊、處分箋暨繳費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農漁民健檢等件為證。惟細繹上開事證,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因系爭事故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嗣於112年7月4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該院成人感染科診斷罹患下肢蜂窩組織炎(見附民卷第27頁),另於113年10月16日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健檢,檢查有心律不整、右足陳舊性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見附民卷第37至38頁),考量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關聯且密接,堪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應無疑義。惟原告經診斷罹有系爭後遺症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間隔6個月至9個月之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乏緊密之時間關聯,則系爭後遺症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容有疑義。而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函覆結果略以:無法判定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等語,此有114年1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40012815號函存卷可查(下稱雙和醫院函,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後遺症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後遺症與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前開後遺症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適當間隔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後遺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5,486元等情,固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人轉急診轉介單、雙和醫院護理部護理指導資訊、處分箋暨繳費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農漁民健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細究原告之歷次就診紀錄,遍及外科、整形外科、心臟血管、內科、高齡醫學等科別,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就診原因,尚非無疑。且參上揭雙和醫院函覆本院函文,內容略以:無法判定原告眾多看診科別診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難認上述原告於外科、整形外科、心臟血管、內科、高齡醫學等科別之就診費用之支出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是除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8日支出之急診費用740元,以及被告不予爭執之112年5月5日醫療費38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均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上述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因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740元部分,業經被告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以380元為限。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往返派出所、醫院、停車而支付交通費用1萬5,790元等語,僅提出24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其餘部分則未據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以實其說,而被告對於上述原告支出240元交通費部分,不予爭執。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必要部分,雙和醫院函覆本院內容雖以:原告114年4月12日至114年5月6日因雙下肢感染及住院感染科,因年事已高、多重疾病、身體退化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外,其於114年4月12日至114年5月6日間所受雙下肢感染與系爭事故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交通費之主張,難認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5萬8,500元之損害等語,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以明其主張。而有關原告之體況是否需經專人照護乙節,雙和醫院雖函覆本院以:原告因年事已高、諸多疾病在身,且於114年4月12日至114年5月6日因雙下肢感染及住院感染科,研判應持續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告所受雙下肢感染與系爭事故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看護費之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⒋醫材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耗材費6,000元,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材耗材費收據金額為1,371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8日至113年12月12日,共計1年10月又25日,喪失謀生能力,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而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6,7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31年次出生,事故發生時為81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其對於具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工資收入若干,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之勞保投保狀況及所得資料,原告自87年間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此有勞保就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難認原告事故時尚有工作能力及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5萬6,780元,不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35頁、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萬7,59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5,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萬6,9491元(計算式:380元+240元+1,371元+2,500元+4萬5,000元=4萬9,491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可採?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原告行駛轉彎處時亦有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以及逕自右側竄出之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明,且事故當時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且以緩速前行,衡諸常情,應不至閃煞不及或無法避免系爭事故,故其抗辯並非可採,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